船舶修理费用的认定:从已公开裁判文书引出的类型化分析
摘要:船舶修理费用的确定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本文通过多个海事法院的不同案例,结合法律规定,总结分析了确定船舶修理费用应遵循的四个原则,并推导出几种处理模式。
关键词:船舶碰撞修理费用确定
1.修理费用确定的司法实践案例
(一)上海海事法院案件
原告邢玉林与被告钦州港远顺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船舶修理费用已结清榆林市联合选定的源顺达公司与兴双喜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报告内容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认定。报告认定,源顺达公司因两起碰撞事故发生船舶修理费用2022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告香港长航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江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船舶修理费用相关损失与到损失。涉案碰撞事故造成“长航长海”轮船体及围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船舶受损部位修理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臂架是“长航长海”轮的组成部分,臂架是否完好直接影响该航次的货物装卸。租船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必须在租船期间保持围油栏完好无损并可用,因此不对损坏承担责任。更换围杆属于涉案船舶修理的一部分,因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修船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延误或不合理费用,也未说明其调整相关修理费用的理由。因此,被告关于修船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长兴公司的修船工程账单,本院判决原告承担修船费用3600美元,被告承担修船费用52500美元。
(二)天津海事法院案
在阿克鲁特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卫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关于临时修理费用,“海尔斯”轮受损因碰撞而无法继续航行。进行临时修复。虽然“海尔斯”号雇佣了希腊潜水员和焊工进行修理,但他们在修理期间并没有连续工作。但考虑到碰撞事故的突发性、“海尔斯”号被严重淹水、坐底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以及原告通过代理商向其他维修公司咨询价格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的临时维修费用合理。的。该院确定的“海尔斯”号临时维修费用为:潜水员费用12万美元、各种设备及备件费用37693.80美元、检查费用2500美元。但原告为港口船长、修船监工支付的服务费以及相关食宿交通费用非必要,不予支持。因此,临时维修费用总计为160,193.8美元
关于永久性维修的费用。 “海尔斯”号的永久维修费用为253,214欧元。但考虑到该船还修复了非碰撞损坏部分,结合原告的修复细节,本院仅支持修复碰撞损坏部分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卫公司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与碰撞相关的修理费为174875元。
(三)广州海事法院案件
原告南京顺金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金公司)、珠海迪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诉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振洋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渤海新区振洋航运有限公司)。简称振阳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碰撞发生后,“镇阳海1”轮抵达东莞市中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厂进行抢修。为证明修理费用,被告提供了东莞市中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单》、《修船工程订单》及收据,其中《竣工结算单》列出了专项服务“镇阳海1”船费34 0,497元,甲板工程665,008元,海洋工程43,400元,附加工程11,980元,油漆工程35817.90元,合计1096702.90元。东莞市中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振洋公司开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振洋海1”轮修船费1,096,702.90元。
为证明“镇阳海1”轮修理费用的合理性,被告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振洋海一号”舰的修理费用。做出评估。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检查勘察和《竣工结算单》进行审核,剔除不属于本次碰撞事故的修复项目,并对个别项目报价进行调整,并认定与本次碰撞有关的“镇阳海1号”船舶合理修理费用为523,962.60元。由于“镇阳海1”轮前往船厂修理时,应海事局的要求,由拖船护航,产生了拖船费4.5万元,因此,“镇阳海1”号的总修理费用1”船568,962.60元。
原告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委托悦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镇阳海一”轮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月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修理现场的情况估算“镇阳海一号”的修理费用约为34万元。此外,应海事局要求,中联船厂聘请了一艘海事局船舶和三艘拖轮,护送“镇阳海一号”从锚地抵达船厂海域。拖船费用约为20万元,即修理费用总计约为5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东莞市中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镇阳海1”轮进行修理,并支付费用1,096,70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报表》中不属于碰撞的修理项目进行了评估和排除,确定了“镇阳海一号”的合理修理费用。 ” 碰撞船舶涉案金额为568,962.60元。悦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估算“镇阳海一号”的修理费用共计约54万元。两份报告对“真阳海一号”维修费用的估算相差不大。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镇阳海一号”因本次碰撞事故发生的修船费用为568,962.60元。
(四)武汉海事法院案
原告南通江海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江苏省南通农场(以下简称南通农场)、南通长春轮渡公司(以下简称启富公司)、被告江苏全强船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强公司),法院认为,船舶“通岛启福”后“11号”吊装至江东公司,原告同意江东公司修复。 2012年8月10日,江东公司完成“通岛启福11号”修缮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至11月5日期间共向江东公司支付修理费170.08万元。江东公司声称修理费为331.6001元,但原告因自身财务原因未继续支付修理费。原因并认为该公司报价过高。为此,江东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南通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都公司支付所欠修理费1615201元及利息。江东公司将全强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乌海法世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东公司支付修理费1,215,010元及相应利息。 。据此,原告七都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修理费损失291.581万元。
(5)宁波海事法院案
法院在黄文兵与广东省粤电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中,认为涉及船舶修理费用。粤电公司主张修船费用为680,352元。黄文兵反对,船舶修理费用应排除非平均损坏项目。本院认为,作为专业评估评估单位,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可信度。报告参考行业标准,结合“粤电6”实际维修情况,剔除非利润项目。结论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粤安6”号因碰撞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为282421元(含修理完成后的船舶检验费4111元)。
(六)厦门海事法院案
原告远景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平潭县安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渔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关于厦门临时修缮费用。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新田海运公司代其向日本海事联合公司支付了厦门“奇西克桥”轮临时修理费用364万日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新田海事服务公司。事实已经得到证实。此次临时修理涉及油箱修理等重大事项。修船工所在的修船公司是涉案船舶修理的固定服务商。修船者的专业技能、资质以及所需的工具和材料是不可替代的。 ,支持修船工的费用325,600日元。但工头和修理工均从上海派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就近、减少损失、节约成本的精神。船舶碰撞、接触案件的审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从上海派遣维修人员可以减少损失、节省成本,因此在厦门维修并聘请厦门当地维修人员更为合理。本院根据厦门修理工的修理费,确定修理费为13650元。领班的工作是组织和协调抢修工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从厦门聘用维修工时,不再需要从上海派遣工头,且工头费用不予补贴。监理人员由船舶管理公司委派,负责检查修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这项工作可由船长或轮机长完成。船舶修理质量也得到船级社的接受和确认,无需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督。维修人员确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接触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船舶部分损害赔偿范围,监理人员的差旅费、人工费不予支持。 。
在因修船而损失的材料和备件中,碎布属于消耗材料。该商品将支持 158.8 美元的购买费。不过,便携式电动换气扇和螺旋通风管不是消耗品,而是船上的必备物品。 ,耐腐蚀的耗材可以长期使用,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会使用。上述备件不支持付费购买。碎布的入境运费根据材料和备件的单价计算为16美元。两件商品总计 174.8 美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厦门的代理费用项目包括安排修理人员、安排日本船级社检验人员参加船舶修理、安排船舶管理人员与船东代表会面、申请登船证书、安排报关等。维修材料的清关和运输。船上物品等5件物品均与本次维修有关,船舶管理公司已代原告向福建省外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美元,支持上述代理费索赔。关于读取VDR数据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9,巴拿马海事局商船总局于2013年4月25日任命JAINASHOK船长为海事调查员,对涉及的事故进行事故调查。代表巴拿马海事局处理该案,并授权其配合联系“Chiswick Bridge”号船舶的船东或经营者寻找相关证人并取得与该案有关的所有日志、文件和其他记录事故调查。海事调查人员按照授权派出工程师采集VDR数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支持《关于接触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一款关于船员加班工资,按照行业惯例,船员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船员没有参与。现场修复,故该部分申诉不予支持。
二、案例中体现的几种认定方法
上述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在双方同意委托评估或一方申请评估后认可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并确定船舶修理费用;在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通过证据分析和举证责任对船舶进行鉴定。维修费用。
天津海事法院通过证据分析确定合理的船舶修理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并未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理厂费用清单和实际付款凭证。而是通过综合分析原告和被告双方提供的不同理算人的理算报告来确定修船费用。 。
武汉海事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后修船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直接确定修船费用。
宁波海事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结论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得出了可信的报告结论,并以此作为确定修船费的依据。
厦门海事法院结合修船过程的具体细节、社会普遍的逻辑判断以及理损报告,不厌其烦地确定了修船费用。
表面上看,不同海事法院的认定方式似乎不同,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认定原则实际上是相似的。下面将进行详细分析。
3 不同识别方法的实证分析
1、根据法律规定分析
船舶修理费用确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接触案件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该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船舶部分损坏的赔偿包括:合理的临时修理费用、永久修理费用、辅助费用、维护费用,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船舶应当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够证明在其他地方进行修理可以减少损失、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船舶临时修理后仍能继续运营的,申请人负责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的碰撞部分应与索赔人为确保船舶适航性或因其他事故而进行的修理一起进行,或与船舶的日常维护一起进行。“赔偿仅限于修理受损船舶所需的费用和损失。船舶碰撞的部分内容。”
该法直接规定了确定船舶修理费用的两个原则,一是就近修理原则;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修复项目必须与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原则(就近修复其实也可以归结为这个原则)也是这条法则的应有之义。此外,虽然该法没有规定船舶修理费的合理性,但从法律角度看,船舶修理费的市场合理性原则也应作为修理费确定的前提之一。因此,船舶修理费用的确定有四个审查原则。
前述海事法院确定船舶修理费用的方法可概括如下: 1、鉴定、评估方法; 2、评估报告认定方法; 3.现有证据分析和认定方法。但无论是鉴定鉴定方法、评估报告鉴定方法,还是现有的证据分析鉴定方法,都是以上述四个原则作为鉴定依据。
在鉴定、鉴定和认定方法中,需要审查鉴定报告及其结论是否符合四项原则。如果他们不遵守,则不能被接受。在上述原告邢玉林与被告源顺达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未直接认可双喜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法院——委托代理机构。而是先进行审查,认为其内容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后才予以采信。虽然文中没有记载具体做法和审查内容。在黄文兵与广东省粤电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宁波海事法院的判决书详细记载了审查的具体内容,即“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公信力。报告应参考行业标准,结合“粤电6”实际修复情况,剔除非平均损坏项目,结论应合理。 ”
在调整报告的认定方法中,由于调整报告一般是由单方委托,存在利益偏见嫌疑,必须按照四项原则严格审查调整结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原则。如果不符合四项原则,原则也是不可接受的。在原告顺金公司、迪威公司诉被告振阳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对理赔报告进行了审查后予以受理。具体审查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仁翔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书》中不属于本次碰撞事故的修理项目进行了评估和排除,并认定:此次碰撞事故涉及“镇阳海一号”。因此,相关合理修复费用为568,962.60元。月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评估“镇阳海一号”修理费用共计约54万元。 “修轮的预估费用相差不大,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现有的证据分析判定方法中,必须直接根据四个原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在这种方法中,法院常常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承认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然后得出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识别方法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损坏事实的基础上,因此损坏情况的识别是确定修复项目的前提。否则,无法考察修复工程与事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基于争议问题的分析
(一)船舶修理费用确定方式争议
实践中,有人主张除非双方达成协议,否则应采用评估法确定修船费用。原因是,损坏对应的具体修理项目的判断属于非法律专业范畴,法官很难准确判定;在未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官也很难判断修复费用是否符合通常的市场价格水平。
有人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鉴定规则,直接对双方证据进行分析和鉴定,确定修船费。理由是当事人因争议金额较小而不能申请鉴定;或者委托的评估机构不能出具准确报告的;鉴定程序繁琐,会增加诉讼负担。
还有人主张直接根据船舶保险公司的理赔报告确定船舶修理费用。理由是保险人不是直接当事人,其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出具的理算报告是客观的;而且船舶一般都有保险,所以这种方式可以节省成本。
笔者认为,鉴定方式的优点是尽量避免法官做非法律专业的事情。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报告,帮助法官了解事实真相,做出准确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愿意申请评估,这种方式确定修船费用的准确性将会提高,值得提倡。如果无人申请鉴定,法院不应驳回修船费请求,而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调整报告(如有)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调整报告,则应当结合证据分析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鉴定。
(2)修理合同及其结算付款凭证能否作为认定依据?
在多起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依据修船合同及其结算付款凭证主张修船费用。有人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直接认定;有人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裁定规则,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依据。必须结合前述四项原则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判定的依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修理费用最终可能不是由船东承担,而是转嫁给碰撞方或保险公司。因此,本案中,修船合同双方可能相互串通,导致一些可能与损坏无关的修理项目。收费数额可能会偏离市场情况,以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实践中,仅以修理合同、结算单、修理费支付凭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必须根据双方就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进行沟通,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来确定。双方约定修理项目及金额的,可直接确定;对方不同意的,修船方已将修理项目和金额提前告知对方,并给予对方合理质疑的机会,但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后,他没有提供其他更可行的解决方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他的主张。张先生,则可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修理费;修船方在未通知对方并给予质疑机会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船厂修理的,修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修理项目与损坏情况以及修理金额之间的因果关系。合理性(即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否则您应承担无法证明的后果。
4.可输入的处理规则
基于以上分析,确定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修理费用,首先要确定船舶损坏的具体情况。这种具体情况一般可以通过碰撞后事故双方的一致确认或者海事部门的调查结论来确定。如果没有此类证据,则通过调整报告等其他证据来确定。如果无法确定具体损坏情况,则修理费用损失金额将难以确定。
船舶损坏情况确定后,船舶修理费用可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共识
双方或多方就船舶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达成共识并达成一致。共识主体可以是碰撞双方或其保险公司。然而,如果一方是保险人,则它必须是冲突中的现有权利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协议或明确同意对方主张的形式(例如在书面答辩书中或在法庭听证会上承认对方的主张)。达成协议的方式不限于由各保险公司协商、调查、评估,或共同委托第三方预先评估批准。需要注意的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民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法院虽然不必审查前述四项原则的内容,但也必须审查其是否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合法权益。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如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双方约定的内容不予接受。
其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认定。
双方未能就修复项目及费用达成一致,也未申请鉴定或评估。法院根据证据直接确定修理费用。如何根据证据作出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原告必须首先提供证据,以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维修项目的相应费用是合理的并符合通常的市场价格水平。一般来说,如上所述,如果对方在调试维修之前已通知另一方并给出了质疑的机会,则可以将维修合同及其实际的和解声明和付款代金券用作确定的基础,除非被告有证据表明证明成本是不必要的。合理的;如果在维修之前未通知对方,但是直接安排了维修,则原告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相关性(也就是说,维修项目与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上述证据外,维修成本的合理性。性别。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并且被告承认一定的金额,则可以根据被告承认的金额来确定该金额。
其次,就确定维修项目与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它主要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以确认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相关性。一般而言,除非它们与损坏明显无关,否则应批准维修项目。
第三,至于维修成本的合理性,可以根据行业标准和同一时期类似船舶的类似造船厂的平均价格水平进行全面确定。双方都可以提交证据以证明行业标准和行业平均价格水平,或者法院可以通过调查和证据收集来获取它们。
第四,关于维修项目或维修费用是否会导致损失的增加,证明负担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则被告声称无法确定损失增加。
在第五方面,调整报告的上述识别方法实际上应属于证据分析识别方法。实际上,由于许多调节器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息关系,趋势很明显,因此调整报告本身不足以证明维修。取而代之的是,应该将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以审查报告是否符合确定其证明能力的四个原则。
第三,委托第三方评估和评估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碰撞的双方均委托其他人评估和评估维修成本损失。但是,评估和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不同的,两方没有互相认可。目前,如果双方同意,他们可以共同委托相同的合格评估和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评估。如果双方不同意,没有人申请评估和评估,则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识别规则审查和确定评估和评估报告的证明力量。基于对证据的分析,如果一方的评估和评估报告确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可以得到充分认可;如果只有一部分是有根据的,则只能接受内容的一部分。
在诉讼之前,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和评估,但一方仍然不同意这一结论。或评估和评估没有在诉讼之前委托;诉讼后,双方一致委托评估或评估,或者由于一方或双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合格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和评估。从理论上讲,第三方得出的标识和评估结论不能直接认可,并且他们仍然需要双方盘问。法院仍然必须根据上述四个原则进行审查,只有符合四个原则的原则才能接受。在实践中,总体实践是,除非不赞成评估的当事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明显违反了基本事实和常识,否则法院通常会直接接受评估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