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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吗?民法典第 1060 条竟然隐藏着这样的秘密

发布时间:2024-06-12 19:36:39 点击量:

民法典第1060条原文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的需要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有效,但是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限制配偶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 1060 条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权利。

《民法典》第1060条的演变

原婚姻法及民法典之前的其他法律,均未对日常家务代理问题作出规定。原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其他原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一解释的法律基础是日常家务代理权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

原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过家庭生活需要的,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前一部司法解释中关于配偶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可视为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确认,后者则直接推定“家庭日常需要”范围内发生的债务为配偶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解决日常家务代理纠纷起到了规范作用。但该司法解释受其性质限制,虽然存在配偶日常家务代理权,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并未对配偶日常家务代理权作出系统性规定。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纳入了这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增加了关于配偶日常家务代理权利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

《民法典》第1060条的解释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该条规定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限制及其法律效力,而对于行使该项权利所产生的债务的性质,则在第1064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进行了规定。

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配偶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的一些民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并且另一方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赋予配偶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代理权,不仅有利于促进夫妻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保障配偶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日常家务代理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进行的相互代理。从历史角度看,日常家务代理权的确立与男女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有关。由于女性社会经济地位较低,日常家务代理权的主体是妻子。妻子在满足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其效力直接适用于丈夫。

日常家务代理权的确立,使妻子真正实现了处理家务事务的独立,也保护了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另一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地位的提高和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原先针对弱势妇女设立的日常家政代理制度的规制目的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权;配偶一方在日常家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不需要表示代理权,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双方的名义,或者以对方的名义;配偶一方实施该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日常家务委托权虽然是夫妻关系产生的法定权力,但其行使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财产收益上。

我国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后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也就是说,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进行。

然而,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需要处理很多日常事务,虽然夫妻双方共同处理这些事务确实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果双方事事都一起做,势必会增加婚姻生活的成本,也会给生活带来各种不便。为了方便婚姻生活,满足夫妻双方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有必要规定日常家务代理制度。

首先,日常家务代理制扩大了夫妻双方的自主权,使夫妻双方不必亲自处理日常家务,突破了夫妻各自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满足了夫妻双方应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社会和家庭事务的需要。

从日常家务代理制度的由来可以看出,日常家务代理制度是由于丈夫无力处理日常家务而产生的。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需要处理大量的家务,非常频繁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几乎每天都需要履行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办理,固然更能体现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但如果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势必会增加婚姻生活成本和社会经济活动成本,这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益复杂,人们的生活节奏逐步加快,夫妻越来越追求处理家庭事务的快捷、便捷、安全。

原婚姻法于2001年修改,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对于如何做到平等处理、是否所有事都要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等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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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家务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共同处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原则,使夫妻双方能够在日常家务范围内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方便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双方处理家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

其次,日常家务代理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密切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此具有很大的保密性和模糊性。

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模糊性,当夫妻双方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庭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的法定代理权与连带责任,从而为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现实的法律基础。

关于日常家务代理问题,原《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生活需要,都有权决定如何处分。”

(2)丈夫或妻子一方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应当由丈夫和妻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他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丈夫和妻子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为由,以善意对抗第三人。

该司法解释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角度引入了日常家务代理的概念。“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是指,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无需另一方明确同意。但本文所涉及的夫妻日常家务代理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即基于财产权中的财产共同所有关系,推导出法律行为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行为。

此次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民法典》本条精神一致,但在婚姻生活中,不仅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很多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日常需要而自行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间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夫妻间债务的承担和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的这一条款从立法角度明确了凡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释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

因为日常家庭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护与配偶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托利益。

因此,只要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日常家庭生活范畴,就无需第三人举证证明配偶一方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权。但法律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第三人与配偶一方约定仅为双方个人行为,对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当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理解这一规定,我们需要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1.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受让人

法律设立配偶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权利,目的是为了扩大夫妻双方的自主权,使双方不必亲自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从而突破夫妻各自时间和精力的限制,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

因此,配偶双方具有平等的代理日常家务的权利,配偶双方互相代理处理日常家务,并可以各自行使配偶双方代理日常家务的权利。

(二)夫妻双方代理日常家务事务的期限

配偶的日常家务代理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以配偶的存在为前提,因此,配偶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仅存在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之间,从婚姻关系成立开始,到婚姻关系解除为止。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始终存在。夫妻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婚姻依法无效、双方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当双方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但维持合法婚姻关系表面时,若离婚后继续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存在类推适用民法第172条规定的表面代理制度的可能性,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三)如何行使日常家务委托书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与一般的代理不同,《民法总则》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夫妻日常家庭事务的授权委托,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无需明确授权委托书,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或者双方的名义进行。

(四)配偶日常家务授权委托书的行使范围不如一般法定授权委托书范围广泛

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且不限于家庭事务范围。

夫妻日常家务委托书的范围仅限于“为家庭日常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日常家务”。日常家务是指夫妻双方及家庭生活正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一切非个人事务,如购买食品、衣服等生活必需品,正常娱乐,保健、医疗,子女正常教育等。

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统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及服务、住房、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而对于“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划分,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况(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爱好、家庭规模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确定。

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较大,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范围差别很大,目前难以确定统一的具体标准。

判断夫妻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为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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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确家庭日常需要的基本标准:以满足家庭日常需要为目的,包括满足日常生活基本运作和满足家庭成员更高层次的生活需要和发展需要,如吃、穿、住、行、医疗、健身、子女教育等;目的是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而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需要;要适度。

第二,以下事项一般应当排除在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之外: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房产交易、大额交易行为;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投资行为;分居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形成性权利;专属于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对配偶日常家务委托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均可在日常家庭事务中行使委托代理权,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的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不足,或者一方滥用委托代理权等多种考虑,夫妻双方有时会对一方所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限制。

这种限制在夫妻之间有效,法律无须加以规范。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

即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就一方实施的涉及日常家庭生活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该约定的,则不受该约定的约束。

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妻子和丈夫约定丈夫一次不能买超过一包香烟,但丈夫到商店买了两包香烟。商店无法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购买香烟的约定,因此该交易有效。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若该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一般会类推表见代理规则。第三人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配偶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六)夫妻日常家务代理的法律效力

第一,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庭事务代理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归夫妻双方所有。

夫妻一方以代理日常家务事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结果属于夫妻双方所有,所获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有,产生的义务也由夫妻双方共有。但是,夫妻一方在行使代理日常家务事权时,与相对人就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丈夫在购车时与车商约定,购车合同只约束他本人,不涉及妻子,则因购车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车商与丈夫之间有效。

第二,本条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之一,虽与民法第1062条、1064条有关联,但并非婚后共同收益制度的构成要件,即使夫妻双方实行各自财产制,一方配偶仍可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依照本条规定处分另一方配偶的财产。

同样,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依照本条规定所承担的债务,与夫妻一方实行的财产制度没有直接联系。

但《民法》第1064条第1项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实就是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之一。

此外,民法第1065条第3项规定的债务,应指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的债务。

第三,本条所涉及的日常家庭代理权,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亦可类比适用准民事法律行为。

适用指南

1. 家庭日常需求的标准正在发生变化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开支,是指正常情况下家庭日常必要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生活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支出,这些都是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出发点就是“必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一项支出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二、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然在婚姻关系中有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定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实施的非日常生活必需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双方对家庭重大事务或者重大财产处理应当达成一致,与其发生交易的第三人主张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应当根据民法一般原则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有表见代理,即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各有一半的处理权,只有在共同财产关系终止时,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如果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将数额较大的财产赠与他人,则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赠与行为应视为无效。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条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相一致。

如果对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出于家庭日常需要发生争议,则由未行使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的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另一方配偶的行为与家庭日常需要无关,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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